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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2025年修正)
来源:龙岩人大 法工委 日期:2025-10-16 【字号:

《龙岩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已于2025年9月29日经龙岩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修正,现予以公开。

龙岩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

(2020年12月28日龙岩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主任会议通过2025年9月29日龙岩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市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以及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接收、登记、分送和存档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以及同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机构的工作联系,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协作。

第七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其他常委会工作机构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市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其他组织制定的与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七)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八)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必要时,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要求报备机关对指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时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文件的说明、公布情况。报送规章备案还应当提供立法依据表。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纸质文本一式两份,同时通过人大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电子文本。

报备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公报或者龙岩人大网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予以备案登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通知报备机关在十日内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根据需要组织专项审查或者开展联合审查。

第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改革方向不一致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事项和立法权限;

(二)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

(五)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六)违反授权决定或者规定,超出授权范围;

(七)违背法定程序;

(八)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手段与其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工作机制和方式,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备案文件内容,将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多个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同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对分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交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研究。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召开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实地调研、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十八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论证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或者发生意见分歧,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报告,必要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市级或者上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内容和理由。审查建议应当实名提出,加盖提出建议单位的公章或者由提出建议的公民署名。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查要求,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后,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认为有审查必要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认为无审查必要的,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初步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

(三)此前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函告制定机关,要求制定机关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依职权审查、专项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要求下一级人大常委会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对其所在地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处理,并在六十日内报告处理结果。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可以要求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对其所在地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处理,并在六十日内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开展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

(三)涉及教育、医疗、就业等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四)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或可能存在共性问题;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督促制定机关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建议,督促其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对书面意见进行研究,认为需要予以纠正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制定机关提出纠正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四十五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在提出纠正意见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纠正意见,审查中止。

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纠正建议予以处理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认为制定机关提出不予纠正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提请主任会议或者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主任会议或者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制定机关发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反馈,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向主任会议或者法制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三十五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法制委员会依照改变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或者由主任会议提出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改变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进行审议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十六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一)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

(二)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三十八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提醒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完善: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三)概念或者表述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四)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工作结束后,有关审查研究资料应当及时归档保存。

第三十九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依申请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四十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于迟报、漏报、报送不规范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对规范性文件予以处理的,或者提出不予修改、废止的理由经审查认为不成立且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撤销后予以通报。

第四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龙岩人大网刊载。

第四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社会公众有序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渠道。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办理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时,可以听取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的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具备专业能力和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需要聘请备案审查咨询专家,设立备案审查专家小组,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做好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运行、维护和技术支撑等工作,制定机关、接收登记机构和审查机构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市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全省统一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建设和维护,确保入库规范性文件全面、准确、规范。

第四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队伍建设,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工作能力。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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